實務上,勞動契約剛成立時,大多都有試用期的約定。試用期的目的是讓雇主與員工相互評估適合程度。在試用期內,雙方(雇主與受僱人)都可以隨時單方表示終止契約,且多數法院認為不需要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。目前勞動相關法律雖然沒有關於試用期的明文規定,但實務上法院見解都承認雇主與員工自行約定合理的試用期,並對試用期內或屆滿時的資遣門檻,採取寬鬆認定標準。本文在此即依據目前法院實務見解,歸納出目前試用期的三大法律要點,供採行試用期的新創公司雇主參考。

一、「試用期」應在勞動契約中明確載明

公司如認為依其自身需求,聘僱員工須採行試用期措施,則應該在其與受僱人的勞動契約內,明確載明,包括:試用期期間多長、試用期可不可以延長、可延長之次數為幾次、試用期內或期滿時經考核工作績效欠佳或認為不適任者,得予以資遣等細部約定。

至於試用期的期間多長算合理?雖然實務上通常約定三至六個月,但法院實務見解認為,公司可從各職缺試用期間的合理性與必要性,例如所負擔的職務、需要的技能、職等高低等因素決定,並讓應徵者有足夠的考慮時間決定是否答應,為判斷標準。

二、應制定搭配的定期考核規範

採行試用期的公司,建議應該要同時搭配明確的工作目標及考核標準,且確實告知員工,並應落實試用期內的定期考核(例如一個月一次)。筆者觀察,在實務上,公司通常會忽略制定考核標準或並未落實定期考核措施與留存紀錄,此等疏漏通常容易帶來勞工訴訟的風險。法院實務上雖然對於試用期內的契約終止,採取較寬鬆的標準,但仍認為雇主要有「本於具體之事實而為合理、具體與客觀之評價」,且不能有權利濫用的情形。執行定期考核與保存考核書面紀錄,有助於釐清關鍵事實與評價的內容。

此外,建議雇主在試用期間屆滿「前」就完成考核,且在試用期屆滿前即通知員工試用期通過與否,以避免不適任的員工轉為正式員工後,轉而主張雇主需有勞基法法定終止事由才能終止勞動契約,甚而引發後續勞資爭議。

三、即便是在試用期決定終止勞動契約,也應於資遣時給付資遣費

當雇主在試用期內或期滿時決定資遣員工的時候,雇主仍應遵守勞動基準法內關於給付資遣費的規定,給付資遣費,且務必留意實務上常疏忽的下列行政程序作業:

  • 雇主應在員工離職日十日前,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資遣通報。
  • 如試用期超過三個月,且試用期內或試用期屆滿時,雇主擬資遣任職超過三個月的試用期員工,仍應提前預告或給予預告工資。

小結

綜合上述說明,雖然法院承認試用期且對試用期的契約終止採取較寬鬆的標準,雇主仍應留意上述三點注意事項並予以落實。如果有疑慮,建議宜洽詢專業律師諮詢,也可有效減少惱人的勞資爭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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