企業常在到職或離職時要求受僱者、工程師或經理人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,以避免其於離職後到競爭者處上班工作。實務上這種條款是否有效,在過去通常是以勞委會所頒布之標準為準,但法院實際的見解或與勞委會之標準有所差異,有時未能完全相符。

立法院於104年11月修正通過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,進一步確立競業條款有效性之標準:(1)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、(2)勞工職位或職務能接觸使用營業秘密、(3)競業條款之各項限制需合理、(4)需給予勞工合理補償措施,違反各項審查標準之一都將導致競業條款無效。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並針對實務曾出現的爭議,例如競業期間之上限,明確規定為最長不得逾二年。

隨著新法上路,勞動部在日前(105年10月)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,更進一步闡釋勞基法第9條之1之具體標準,較重要者如下:

  1. 限制區域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。
  2. 限制範圍應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。
  3. 限制就業對象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,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。
  4. 合理補償之綜合考量標準:除規定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外,尚規定補償須足以維持勞工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,且與勞工因遵守限制而受之損失相當。

建議企業於與員工簽署競業條款時,應注意上述的新規定,以免競業條款被認定為無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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